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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来源: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7-03-15    浏览: 1637 人次

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所对比新旧司法解释条文,对其中较为重要的改变做出了总结,供学习参考,欢迎指正。

序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7〕7号


区别及思考

1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取消了“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此次司法解释希望取消该条款以减少失信名单的错误纳入,也减少了承办人、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定时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这种惩戒在发挥作用的时候更精准、更有效、更人性化。

2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增加规定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迟一至三年。因各级法院累计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约600多万例,且人数在不断增加,最高法期望通过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以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但该项措施的效果如何还待观察。


另外,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新增规定明确界定了以下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2)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3)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4)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该款规定明确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具体情形,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4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5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强调了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时间要求。


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另外,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决定书,专门新增规定这个决定书需由院长来签发,加强了内部管理,使审批手续更加严格。

6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即第六条为: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修改公布的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新旧两个司法解释都提到了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该条款意味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只能作为信息录入,失信名单中被录入的主体也仍然只能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无修正。


8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的,除国家工作人员外,增加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除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还增加了事业单位,应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同时新增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报告对象。

9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错误信息,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


对于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

10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新增了以下几种:

1、新增了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

2、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该条款强调了失信名单主要是针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

3、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另外,明确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有期限的,不适用人民法院列明的几种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情形的规定,在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列明的七种应当删除失信信息而被删除信息后,具备了履行能力却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后,人民法院需间隔六个月后,方支持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11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列明了被纳入失信名单中的被执行人在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或者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12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程序,明确了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该条的规定对失信名单内容的救济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强了对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的保护。

13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新增规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信息,否则将被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文观点仅供学习交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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