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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9-11-20    浏览: 516 人次
 (20191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结算秩序,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参照证券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规则,结合深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本指引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被执行的财产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沪市主板、科创板、深市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股票。
  二、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查明该股票的下列情况:
  (一)权属状况、股份性质及股票数量、持股比例;
  (二)质押登记、信用交易、限售条件等权利负担及司法冻结情况;
  (三)托管的证券公司及被执行人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情况。
  四、下列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依法不得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除第四条规定情形外的下列上市公司股票,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一)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第三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股票属于被执行人的;
  (三)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案外人依法提供执行担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执行担保的保证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其他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
  六、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冻结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公司自营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效力及于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但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应当另行依法冻结。
  八、不同执行案件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上市公司股票办理冻结,对冻结顺序产生争议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
  九、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应当允许证券公司先予处分担保物,实现因被执行人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
  十、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
  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权且质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扣除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参照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冻结的股票数量。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不足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冻结。
  十一、被执行人或股票持有人就已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延长限售期限、延长锁定期限或者增加限售条件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
  (一)案外人对已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提出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异议成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或者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冻结的;
  (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冻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解除冻结的情形。
  十三、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分权后,应当及时作出变价裁定,并采取相应的变价措施。
  采取变价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拟变价股票的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等因素,合理确定变价方式及期限。
  十四、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变价:
  (一)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二)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
  采取第(二)项变价措施前,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
  十五、因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无法调整为可售冻结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无限售流通股,可将拟变价股票强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的证券账户,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价款。
  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执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执行时应以该可用额度为限。
  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用额度内的上市公司股票,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进行变价。
  十七、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但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八、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按如下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一)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的,应当将议价结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采取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方式的,应当将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发送给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二)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十九、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
  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于再次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
  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二十、以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外,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或者《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公告,并应当通知上市公司。
  二十一、拍卖、变卖公告中应当对竞买人条件作如下特别提示: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禁止持有、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竞买;
  (二)法人或者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不得参加竞买;
  (三)竞买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量的30%
  如竞买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二十二、拍卖、变卖成交或者因流拍而抵债后,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买受人,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十三、金钱给付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债并要求一方当事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行为类案件执行,一般不得直接作出过户裁定。
  因继承、离婚或公司合并、分立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作出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应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二十四、在办理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涉嫌以司法强制执行方式逃避证券法律法规监管情形的,应当中止对标的股票的执行,并转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依法处理。
  二十五、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可参照本指引中关于无限售流通股执行的内容,按照相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二十六、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以及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及抵债参照本指引中的相关内容执行。
  二十七、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执行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
  二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本指引自201911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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