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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九民纪要》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几点看法和修改建议
来源: 张定波律师    更新时间: 2020-07-13    浏览: 899 人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全国各级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虽然,最高院一直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纪要这种司法性文件往往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本人作为长期从事公司诉讼实务的律师,不得不对《会议纪要》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吐槽”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会议纪要》118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法清算案件中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性质认识有误。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是121条,征求意见稿的该条规定相对简单,但无明显问题。然而,最高院正式下发的《会议纪要》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中却突然增补了很多内容,且相关增补内容在征求意见稿中均从未出现过。据此推测118条的相关增补内容并未在“九民会议”中涉及,而应来源于会后的征求意见阶段。现结合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一文中对此所做的说明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118条的解读来看,最高院在118条中增补相关内容的主要考虑应该是:“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并认为多数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直接适用了《清算纪要》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这样会导致破产案件终结后,又衍生出众多个别诉讼,使本应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统一概括清理的制度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被不当突破,并在一定程度导致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的混乱。”对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本人认为是似是而非的,《会议纪要》118条增补相应的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承担清算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是一种行为责任。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和妥善保管、提供清算文件资料以供清算的义务)从法律性质上说是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债权人所拥有的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仍被进入清算程序后可能会产生几种结果:1)公司的财产和账册都在,清算依旧可以正常进行;2)公司的账册还在,清算可以正常进行,但公司的财产已经灭失;3)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全部灭失了,清算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对债务人公司进行财产的清理,债权人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受偿(无论是全部受偿、部分受偿、还是零受偿),因此债权人是“无法清算”当然的被侵权人。基于侵权责任理论,债权人作为被侵权人理应可以向实施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在《清算纪要》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早已明确规定。而《会议纪要》118条却突然改弦更张地规定:公司债权人作为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去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只能由破产管理人去主张。《会议纪要》118条这一规定的内在逻辑实在无法令人理解!在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是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并非是管理人行使职责追收破产财产,因此由管理人去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不仅名不正、言不顺,也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即使《会议纪要》118条第四款后半段规定管理人未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却又规定获得的赔偿要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这样的规定更加不伦不类,其实质就是要把个别债权人(被侵权人)从债务人股东(清算义务人、侵权人)处,而并非从债务人公司处,获得的对应的赔偿款项纳入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然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毫无疑问,上述处理方式不仅逻辑上是错误的,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在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最高院2008年下发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仅对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做了规定。这也是118条相关增补内容主要围绕《批复》来展开增补的原因。但《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却完全忽略了一个客观事实:“无法清算”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涉嫌“破产欺诈”的违法行为。(这在《批复》发布时的2008年的答记者问中,最高院民二庭已作详细阐述)。通常而言,保管好自己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资料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公司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而在中国目前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股东往往为了逃废债务会使用各种手段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并为了防止被追究转移、隐匿财产的责任,而通常会故意采用销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的手段,导致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都无法追查公司财产下落,这就造成了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能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上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仅能由管理人去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应民事责任,那必然的结果就是变相“鼓励”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刻意制造“无法清算”的局面逃废债务。因此,《会议纪要》118条对《批复》所做的“查漏补缺”,貌似增加了追究清算义务人(118条规定表述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有效途径,但这其实仅仅解决了管理人通过主张相应民事责任去迫使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的问题,而对债权人受到侵害的债权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救济途径。因此,本人认为《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对清算义务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责任范围都没分析清楚的情况下,就直接套用了破产法理论上的公平受偿原则,这实际上是“张冠李戴”,这导致了其内容必然是错谬的。对于“无法清算”这种恶意的“破产欺诈”,除了可以通过刑事或行政手段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外,理应允许真正的被侵权人,即公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手段单独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民事责任,而不应如118条所规定的必须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去主张相应法律责任;主张的范围应该是连带责任,而不应该是相应民事责任;主张后受偿的财产也应供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单独受偿,而不应归入债务人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

  二、《会议纪要》118条行文不严谨、逻辑不严密,而且会为清算义务人恶意逃废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导致在破产程序中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实际成为不可能。

  首先,118条第三款明确了《批复》所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第四款在解释“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时,却在前面提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之后,直接突兀地出现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这一概念。“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这一概念的突然提出可以看出最高院是在试图扩大《批复》规定的适用对象,以解决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对无法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缺位问题。然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是公司法上所定义的清算义务人吗?如果是,那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就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就是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是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而《会议纪要》118条第四款后半部分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却解释为只能是管理人可以主张。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如果是债权人主张的话,责任范围可以明确是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未实现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管理人主张的话,那管理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主张的责任范围是多大呢?是全体债权人的未受偿债权吗?如果是全体债权人的未受偿债权,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去各自主张债权应该是同样效果呀?那为什么要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去单独主张呢?反过来说,按照《会议纪要》118条的潜在逻辑,管理人如果可以主张全体债权人的全部未受偿债权,这是不是同样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呢?再退一步说,如果管理人不能主张全体债权人的全部未受偿债权,那管理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责任范围的边界又在哪里?那债权人受到侵害的未受偿债权又如何才能实现呢?很明显,《会议纪要》118条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申出很多新的问题。

  其次,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参见P593)中认为:实践中,多数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直接参照《清算纪要》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由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直接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导致强制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的混乱。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如前所述,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直接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质是债权人在无法清算事实得到确认后对清算义务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这是清算程序之外提起的诉讼而并非清算程序本身,这又如何会产生导致强制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的混乱问题呢?即使从两种清算制度本身来看,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在实践中竞合的现象是常见的。加之,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并非仅界定为“资不抵债”,还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公司并非一定是资不抵债。因此,无论是强制清算案件,还是破产清算案件都只有通过合法的清算程序才能查清公司资产、负债的状况,才能确定是否资不抵债,才能确定是否有剩余财产可供债权人进行分配。加之,该两种清算方式的处理程序除有一定的区别外,更多的是内在联系。不仅强制清算程序可以向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转化,且强制清算程序按照《清算纪要》的规定是可以准用破产程序的,故无论采用何种清算程序,若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况,债权人去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应该都是一样的。除此之外,仅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从文义解释或者目的解释来看,该规定都没有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无法清算”的意思表示。因此,本人认为:“无法清算”作为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均可能出现的情形,应该是只要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形,均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才是真正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如《九民纪要》118条所规定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出现无法清算情形,债权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最后,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会议纪要》118条的错误规定不纠正的话,那必然会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将来在破产案件中层出不穷,且缺乏有力的规制措施去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众所周知,强制清算案件可以追究股东无限连带责任,而破产案件按《会议纪要》118条却只能由管理人去追究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这无疑是荒谬的。从人性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会议纪要》118条的实施必然会导致债务人的股东会想法设法将债务人公司变成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并造成公司“无法清算”,因为这样一来,股东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不仅无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查明,而且清算义务人即使被追究责任也仅仅是“相应民事责任”,客观结果就是“违法获利反而受法律保护”。加之,《会议纪要》118条又并未明确该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究竟是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形式?再退一步而言,目前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最后的结论就是《会议纪要》118条试图通过破产程序去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是一条根本无法实现的路径,反而该条规定打开了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通过“无法清算“逃废债务的潘多拉魔盒,最高院所提倡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就变成了空中楼阁,根本无法实现。

  三,《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缺乏让人信服的理由,滋生出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诸多现实问题。

  1,公司与公司有关人员的关系,其实是委派与被委派、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公司如果无法清算,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往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公司的所有权和利益是最终归于股东,他们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有关人员(如果不是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只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如果公司无法清算了,作为执行机构的公司有关人员要承担责任,那作为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的公司股东理应承担更重大的责任。因此,股东除被管理人追究怠于配合清算的责任外,还理应被债权人追究债务不能受偿的连带清偿责任才是合理的。而现在按《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却和公司有关人员一样只需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相应民事责任即可,而无需向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此一来,《会议纪要》118条对企图通过无法清算逃废债务的清算义务人来说无疑是大大的利好,而对债权人而言其结果无疑是灾难性的。

  换一个角度去看,如果强制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都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举轻以明重”,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什么只能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中缺乏法律依据且规定不明的条款去追究清清算义务人的相应民事责任,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也不能去追究他们连带清偿责任呢?《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及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内容是明显缺乏逻辑支持的。

  2、《会议纪要》施行后,已经破产终结且已经启动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案件如何审理?如何适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颁布后,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解释说: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债务人公司被确认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已经启动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程序,并正在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过程中。那这些“在途”案件此前并没有依据《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由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无论是相应民事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且破产程序进行时《会议纪要》也尚未出台),那现在也无法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去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了吗?那不是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悬空了吗?明明知道清算义务人存在侵权行为,却因为《会议纪要》118条的规定而无法再行使权利了?那“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如何在该类案件中体现呢?大量的“在途”案件又如何处理呢?《会议纪要》118条都没有给一个明确的说法!

  据本人所知,《会议纪要》118条出台后,就已经多地法院以债权人不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而应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去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为由,判决债权人二审败诉。如此一来,伴随着《会议纪要》118条的出台就已经将该类“在途”案件全部一闷棍打死了,这对债权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四、《会议纪要》118条理应修改,且修改并不会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本人认为《会议纪要》118条理应修改,且相应的修改并不会构成对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其实道理很浅显:如果债务人公司能够保留好完整财务账册、重要的文件资料,又如何会“无法清算”?又如何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债务人公司股东只要依法保管好自己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资料,使得公司能够顺利清算,那就不可能会被刺破公司面纱,突破公司有限责任。

  之所以《会议纪要》会有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认识误区,应该是被强制清算是资可抵债的;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的这样的理论假设蒙蔽了双眼。这一理论上的假设就是:如果是资可抵债的强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是能够完全受偿的,故不会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如果是资不抵债的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完全受偿,若由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会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然而,这一假设是经不起推敲的,这完全忽略了在股东隐匿账册,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区分究竟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也因此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区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故所谓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也仅仅是理论上的假设,而根本无法在无法清算的现实场景下适用。相反,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在确定无法清算之后直接起诉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不仅没有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反而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理论的有益补充。

  因此, 本人建议应该在《会议纪要》118条进一步明确《批复》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包含清算义务人)承担配合清算责任的同时,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相关内容也规定进来,明确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无法清算非因自身原因所导致。这样才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核心原则。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清算义务人的权责一致,这样才能真正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起清算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使得恶意逃废债务的“无法清算”现象被有效遏制,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一个正确的司法导向。

  综上所述,如果《会议纪要》118条是试图解决破产法中无法清算情形下,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规定缺位的问题,那只需要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相关内容规定进《会议纪要》118条即可。这根本不存在某些法学家所担心的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混用的问题。显而易见,只要厘清了公司清算义务的法律性质,就会发现增补进《会议纪要》118条的相关内容实际上都是画蛇添足的。只有修改《会议纪要》118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维护司法的统一,树立正确的司法导向,确保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正确实施。

  感谢张定波律师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作者本人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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