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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无权主张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来源: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3-27    浏览: 34 人次

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某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某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本案广东某公司属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其无权主张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受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总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某总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局(以下简称花都某局)

 

[一审起诉请求]

1.花都某局、花都某总公司共同向广东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658732.8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115%的罚息利率计算);

2.广东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村的土地【国土证号:花国用(94)字第××号】及上盖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由花都某局、花都某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暂合计958732.8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花都某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600.5元、复利37984.56元、罚息493605.8元,合计854190.8元;

二、广东某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畜禽良种繁育试验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新村的广州市花都区畜禽良种繁育试验场土地及其上盖物【权属证书及编号为:花国用(94)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花抵他项(2001)字第090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4元,由广东某公司负担1275元,花都某总公司负担10419元。

 

[上诉请求]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花都某总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债权受让日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2600.5元、复利为37984.56元、罚息为493605.8元,债权受让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年利率11.115%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花都某总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某公司受让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主张继续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不良债权系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建设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故属于《纪要》规定的商业性不良债权。另,《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第十二条还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案广东某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中渝康资管公司均属同种性质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其无权主张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某公司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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