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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的抵顶行为,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来源: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3-27    浏览: 33 人次

某物业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在执行程序中达成《顶账协议》,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该执行案件的结案证明书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作出,也不足以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案涉《顶账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执行完结,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顶行为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判决撤销《顶账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受理法院]

一审受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餐饮公司管理人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某餐饮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并判决某物业公司立即交付银川市某某区某某地下停车场***三个停车位;

2.本案诉讼费由某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餐饮公司与某物业公司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

二、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餐饮公司管理人交付位于银川市某某区某某地下停车场***三个停车位。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餐饮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顶账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即:“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经过法院主持调解,依据(20**)金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利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与某餐饮公司达成顶账协议,以案涉停车位抵顶某物业公司协议。该行为基于双方自愿达成,该债权并非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故不属于上述“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的规定。据此,应当认定某餐饮公司管理人诉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要件,应当对该抵顶行为进行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某餐饮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5月20日某餐饮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案涉《顶账协议》,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某餐饮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某餐饮公司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在可撤销期间内与某物业公司自愿签订案涉《顶账协议》,并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具体交付事宜由双方在案外自行办理,无须法院执行。该抵顶行为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某物业公司认为其与某餐饮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属执行和解,其提交的(20**)宁0106执恢**号结案证明书在一审法院受理某餐饮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作出,也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受理某餐饮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案涉《顶账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执行完结,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顶行为不属于某餐饮公司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某物业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判决撤销《顶账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对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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